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自党和国家1979年第三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以来,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先后制定了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民事法律,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编纂民法典和制定民法总则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任务。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2017年3月,民法总则草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通过后,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抓紧开展作为民法典编纂第二步的各分编编纂工作,以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合同编、继承编3个分编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3个分编经过三次审议后,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顺利出台,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每一个条文,都经历过立法机关的仔细斟酌与反复修改,部分条文甚至在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期间才迎来最终的修改。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疫情高度关注。立法机关结合疫情防控的经验,在民法典编纂的最后阶段,也对部分条文作出了针对性的修改。这些条文的修改,可谓是民法典通过前关键的“临门一脚”。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条文的形成过程作一个大致的梳理,记录其背后特殊的历史背景与深刻的现实原因,以供今后研究时参考。
一、总则编:无行为能力年龄上限
关于无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随着社会的发展,十周岁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下调无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有着较高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如何修改却存在不同意见。2015年《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考虑到六周岁是许多地区儿童开始上学的年龄,从外表上来看,入学后的儿童与入学前的儿童相比差别也比较大,2016年6月27日颁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9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的规定一直延续到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前。在大会期间,一些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八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十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六周岁。
为了协调上述三种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将无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修改为八周岁。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民法总则草案得以顺利通过。《民法总则》对于无行为能力年龄上限的修改,很好地协调了立法时存在的不同意见,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体现了民法总则立法的“中庸之道”。
二、总则编:无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生活安排
根据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规划,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将成为整部民法典的总则编,因此,在各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中,总则编的条文基本都未作较大幅度的修改,仅在个别字词或者标点符号上略作调整。但是,相比《民法总则》第34条,《民法典》第34条却新增了一款规定,这背后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因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有较高感染新冠肺炎风险的人需要接受隔离医学治疗或隔离医学观察。
民法典草案2020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稿第34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新增的该款规定结合疫情防控的经验,对监护制度作出更进一步的完善,使得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更为周密。这也反映出民法典立法以问题为导向,接地气、有时效的特点,体现了民法典立法的人文关怀。
三、总则编:英烈保护条文
近年来,英烈保护的问题愈加突出。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发生了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也就是所谓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在该案中,被告洪振快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烈士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该案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在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期间,解放军全国人大代表团和澳门全国人大代表团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因此,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保护英雄烈士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对这一条文的表述又略作修改,其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保护英雄烈士上升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对于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该条文为上位法依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该法对英烈保护的各个方面作出了更为全面且细致的规定。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